保定公积金贷款政策

导语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承办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88〕19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冀建金管〔2005〕422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冀建法〔2017〕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4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承办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设住房(房改房)、二手房、拆迁安置房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贷款政策,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拟定贷款政策;负责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并对受委托银行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内贷款的受理、审核和贷后管理工作。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贷款的受理、审核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的对象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八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及证件;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三)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符合规定期限;

  (四)已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期房款,并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五)管理中心认可抵押、质押或保证的担保;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贷款未结清的;

  (二)借款人不符合信用审核标准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借款人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

  (五)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六)使用过二次及以上贷款记录的;

  (七)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时效

  (一)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年以内;

  (二)建造、翻建未竣工的自住住房,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1年以内;

  (三)购买二手房的,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个月以内;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时效。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时限、还款能力及信用情况等综合确定,但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 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符合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不能超过房屋使用年限);借款人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到退休时不足30年的,其贷款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后5年(以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二套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分为抵押、质押和保证: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有价证券或住房公积金作为贷款的担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作为贷款的担保;

  (四)第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有价证券和住房公积金作为贷款担保的,除征得第三人同意外,还应出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有关材料和证件。

  第十七条 用不动产权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须将不动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受委托银行(受托人)须到不动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须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保管;

  (四)抵押不动产现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认;

  (五)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并保证抵押物的完好。

  第十八条 用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和管理中心(质押权人)或受委托银行对有价证券质押凭证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认;

  (二)有价证券质押凭证须交管理中心保管,保管期质押凭证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按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三)用住房公积金质押的借款人、担保人和管理中心须签订担保协议;

  (四)借款人违约或无力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可扣划借款人、担保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本息;

  (五)根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占申请贷款额比例确定联保方式(二人联保、三人联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保证作为担保时,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及时办理不动产权抵押置换手续。

  第二十条 抵(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须保持一致,贷款本息还清后,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额度不足时,不足部分向商业银行可申请商业性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时需与受委托银行为同一家银行,即需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还需符合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与承办组合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并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由管理中心确定,受委托银行贷款额度在管理中心确定的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差额之间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组合贷款中,受委托银行贷款期限、还款方式须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手续,按照《组合贷款实施细则》具体办理。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一)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婚姻证明和收入证明;

  (二)个人信用报告;

  (三)合法、有效的购建住房证明材料;

  (四)合法、有效的担保证明材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人,并告知原因。组合贷款借款人还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规定拨付贷款资金。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付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三十二条 还款期内,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自愿选择现金还款、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还款、现金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组合还款等方式,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不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质)押物情况、偿还贷款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及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同时将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一)借款人、售房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质)押人将抵(质)押物重复抵(质)押、拆迁、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质)人不同意对抵(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逾期连续3期(含)或者累计6期(含)及以上的;

  (七)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的;

  (九)业务关联单位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贷款的;

  (十一)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材料骗取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贷款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关联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5年内不得新承办贷款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借款人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第四十一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合同变更

  第四十二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变更等。

  第四十三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根据变动内容重新签订协议。在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各受委托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6〕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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